国有股转持新政出台后,引发业内人士的热烈讨论。业内专家充分肯定了国有股转持对充实社保基金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认为,转持办法的实施与当前国家大力支持科技创新、扶持创投机构发展的大环境不相符,也不利于发挥国有创投资本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中的引导和放大作用。
综合各方意见来看,转持办法将对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产生以下六大方面不利影响:
第一,可能导致创投机构的投资成本无法收回。按照创业行业的一般特点,创投机构在被投资企业中只是参股而不控股。在创业投资机构所投资的项目中持股比例较小,在多家创业投资机构对项目进行联合投资时更是如此。创投机构投资中小企业,完全是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评估、以资产溢价的方式进入的。而按照转持办法的规定,国有创投机构在项目公司上市前的投资将可能完全转持给全国社保基金而一无所获,连投资成本也无法收回。有些项目如果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上缴中央金库的方式进行转持时,将会导致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现金流出现紧张的局面。
第二,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大幅减少。如上所述,国有股转持将会导致国有创投机构可能连项目投资成本都无法收回。为规避这一风险,极有可能会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国有创投机构在被投资项目上市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非国有机构。众所周知,企业上市是创投机构最重要也是收益最大的退出渠道,如果舍弃这条道路而选择其他产权转让方式退出,投资收益将会大幅减少,国有资产将无法享受项目企业上市后带来的资本增值机会,变相地将国有资产应享受的投资收益流失到非国有机构手中,甚至有产生利益输送的可能。
第三,可能导致对管理团队的激励约束机制无法正常实施。创业投资的规范化、高效益运作,需要投资管理人员在投资对象选择、判断和投资后管理等一系列工作过程中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为了防范管理团队成员的道德风险,更好地对管理团队成员进行激励约束,在国内外通行的创业投资运作模式中,管理团队成员以自有资金对投资活动缴纳一定比例的风险金,风险金承担投资活动的先亏损责任,若实现超额投资收益,管理人可获得部分业绩报酬。而实施国有股转持后,创投机构的投资收益将会大幅减少甚至无法收回投资成本,这将导致对管理团队的激励约束机制无法正常实施。
第四,可能导致国有创投机构和社会资本的合作渠道受阻。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其重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通过政府资金这种引导资金的方式,借助市场化方式的运作,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到我国科技创新创业事业中来,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壮大。在这一过程中,国有资本所起的是引导和放大作用。按照转持办法的要求,对于需要进行股份转持的混合所有制国有股东,如果选择直接转持股份,国有股东各出资人需取得一致意见,并由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由此可以料想,在实际工作中,国有出资人和非国有出资人在补偿问题的商谈上将会出现很大的分歧,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可能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这将导致通过国有资本的引导、联合非国有资本共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壮大的道路受阻。
第五,可能导致项目企业不接受国有创投资本进入的情形出现。转持办法规定,项目企业IPO时第一大国有股东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股转持批复是项目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从中可以看出,如果项目企业股权结构中含有国有股成分,项目企业上市前要履行国有股转持审批手续,直接给项目企业的上市进程增加了一道程序,延长了上市的时间,这可能导致在投资之初,项目企业以缩短上市进程和简化上市程序为由拒绝国有创投资本进入,国有创投机构也因此会丧失进入具有良好成长性并能带来超额收益的项目企业的机会。
第六,可能导致出现地方向中央进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形。转持办法中界定的需要进行国有股转持的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不仅是指国家财政、中央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同时也包括地方财政、地方国企出资设立的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中央和地方的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均要将其持有的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保基金会持有,因此,国有股转持将导致出现地方向中央进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形。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全国社保基金和地方财政之间的利益取向并不一致,国有股转持直接侵害了地方财政的利益,违背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毕竟地方国有股东(国有出资人)的出资资本来自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应享有其出资资本的所有权、收益权、分配权和处分权等基本的财产所有权权利。 |